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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4-05-05 浏览次数:65次 关闭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部令 第 19 号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 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0 年 12 月 31 日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 场的决策部署,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 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

关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 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

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 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

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

易市场。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 由

生态环境部拟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 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

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

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并提供结算服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

归属的最终依据。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

交易。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定 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 构运行有关情况, 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全国碳

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 核查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

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 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

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八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

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

(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 2.6 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九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的有关 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向生态环境部报告,

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 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 2.6 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的;

(二) 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第十二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 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十三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

参与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

第三章 分配与登记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 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

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 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 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

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

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碳排放配额后,应当书

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

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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