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年 9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 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
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 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
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 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
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
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 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
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
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五)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
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 质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 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 定批准的, 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
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 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
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
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
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 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
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
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 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 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 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
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 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 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
制条件。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
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 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 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
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
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 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
员签字后, 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
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 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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